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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KAI SHUN(中文名:麥凱順,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81號、114年度偵字第48540號、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115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KAI SHU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一)附件一之附表編號9、10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原載「114年6月11日23時19分許、2萬0,005元」,應更正為「114年6月12日00時00分許、8,005元、1萬6,005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K KAI SHU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5、7、8、12、13、15、16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12求處2年5月以上之刑度,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47781號卷第13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偵訊中稱報酬是一日新臺幣1,000元,故本案犯行獲得共5,000元之報酬(5/1、5/4、6/10、6/11、6/12),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李韋誠、周耀民、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1有關告訴人許書榮部分 許書榮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2有關被害人部分 羅智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3有關告訴人沈盈芳部分 沈盈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王梓豪部分 王梓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5有關告訴人蔡松霖部分 蔡松霖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6有關告訴人羅文辰部分 羅文辰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7有關告訴人林佩蓁部分 林佩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8有關被害人翁聖維部分 翁聖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9有關告訴人余翊綺部分 余翊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10有關告訴人蘇昱嶄部分 蘇昱嶄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11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 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一附表編號11有關告訴人盧勤文部分 盧勤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5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如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張真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附表編號1有關告訴人盧筱雯部分 盧筱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附表編號2有關告訴人陳姵君部分 陳姵君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附表編號3有關告訴人洪翊綺部分 洪翊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附表編號4有關告訴人黃芹欣部分 黃芹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115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 如附件三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三附表編號5有關告訴人周恆毅部分 周恆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MAK KAI SHU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781號114年度偵字第48540號

被 告 MAK KAI SHU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姓名:麥凱順;下稱麥凱順)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H」、「銀龍魚」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麥凱順與「JH」、「銀龍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麥凱順依「銀龍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銀龍魚」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供「銀龍魚」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至11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K KAI SHU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書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書榮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智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智巍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沈盈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盈芳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梓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梓豪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松霖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羅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文辰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佩蓁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翁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翁聖維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余翊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翊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蘇昱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昱嶄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盧勤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盧勤文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書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留言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2之待證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羅智巍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3之待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沈盈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4之待證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梓豪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5之待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松霖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6之待證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文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7之待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佩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8之待證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翁聖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9之待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翊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10之待證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昱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傑圖各1份 證明編號11之待證事實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盧勤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編號12之待證事實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7781號)、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字第48540號)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5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114年度偵字第47781號第27頁至第28頁)、16張(114年度偵字第48540號第175頁至第182頁) 證名如編號24之待證事實 2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如編號1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與「JH」、「銀龍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所涉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11次罪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書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9時0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ania Mei」、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琴」向許書榮佯稱:欲透過台灣便利配平台(網址:https://www.ezship.com.tw/staticpage/bulletin_00000000)購買棒球門票,惟須依指示匯款測試平台帳號之真實性等語,致許書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0時3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麥凱順 114年6月11日 20時48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114年6月11日 20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42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1分許 1萬9,005元 2 羅智巍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賴雨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恭銘」向羅智巍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網址:tw.shop711.top)販售演唱會門票,惟交易失敗,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驗證並開通服務等語,致羅智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0時51分許 9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 20時5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114年6月11日 20時5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0時57分許 1萬0,005元 3 沈盈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3時36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秋香」向沈盈芳佯稱:欲透過交貨便(網址:https://zpt2.mysp-tw.pics/index/index/message/id/1063)購買腳踏車,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開通金流認證等語,致沈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2時45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4年6月11日 22時55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 114年6月11日 22時5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2時5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2時47分許 1萬1,056元 4 王梓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ika.adam02」、通訊軟體LINE向王梓豪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交易錯誤,須依指示辦理金融誠信開通等語,致王梓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0時31分許 4萬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4年6月12日 0時4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帝國店 114年6月12日 0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2日 0時45分許 2萬0,005元 5 蔡松霖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曾梓潼」、通訊軟體LINE ID「@058oenta」向蔡松霖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網址:https://7-11.7-eleven-tw.pw/EC2C/Page01)購買釣魚裝備,惟無法認證交易,須依指匯款開通金流等語,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2時38分許 2萬9,97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 22時41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114年6月11日 22時42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1日 22時57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6月11日 23時02分許 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 114年6月11日 23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6月12日 0時02分許 2萬9,989元 114年6月12日 0時06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114年6月12日 0時11分許 2萬1,985元 114年6月12日 0時10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6月12日 0時21分許 2萬0,005元 6 羅文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23時02分許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miss_ravoona_ora」、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向羅文辰佯稱:可透過賣貨便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等語,致羅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3時02分許 1萬6,97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 23時0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世貿店 7 林佩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earcakery」、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向林佩蓁佯稱:可透過7-11賣貨便販售演場會門票,惟未簽署誠信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林佩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3時40分許 3萬5,07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政霖) 114年6月11日 23時43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朋門市 114年6月11日 23時43分許 2萬0,005元 8 翁聖維 (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向翁聖維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捐款金額誤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翁聖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警詢有缺漏) 114年6月11日 22時56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4年6月11日 23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 114年6月11日 23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 23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 22時57分許 2萬0,010元 114年6月11日 23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 23時02分許 2萬0,135元 114年6月11日 23時18分許 1萬元 9 余翊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16時4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ody102211」向余翊綺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余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3時46分許 8,8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4年6月11日 23時19分許 2萬0,005元 10 蘇昱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22時07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王慶」向蘇昱嶄佯稱:可透過APP「Tixebay」販售演場會門票,惟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驗證資料等語,致蘇昱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23時55分許 1萬6,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 盧勤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盧勤文之友人向盧勤文佯稱:欲借款等語,致盧勤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 0時07分許 8,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大松) 114年6月12日 0時18分許 2萬0,005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被 告 MAI KAI SHU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暱稱「銀龍魚」、「屁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嗣MAK KAI SHUN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14時57分許,假冒員警向張真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張真陷於錯誤,先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填寫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丙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陽光露露餐廳,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拿取。嗣

MAK KAI SHUN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及前開帳戶提款卡裝袋丟包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K KAI SHUN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真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上開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真提供之通話紀錄、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及存簿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真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上開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台新甲帳戶、台新乙帳戶、台新丙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台新甲帳戶、台新乙帳戶、台新丙帳戶及國泰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MAK KAI SHU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銀龍魚」、「屁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達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年2年5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114年5月1日 15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銓店) 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15-16、89 2 114年5月1日 15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店) 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17-18、89 3 114年5月4日 14時32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15萬元 台新丙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19-20、89 4 114年5月4日 16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21-22、89 5 114年5月4日 20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23-24、89 6 114年5月1日 16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8535號頁25、39 7 114年5月1日 16時33分 5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94號被 告 MAK KAI SHUN(馬來西亞籍,麥凱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KAI SHUN(中文姓名:麥凱順;下稱麥凱順)於民國114年6月4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銀龍魚」、「屁孩」、「小春」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麥凱順與「JH」、「銀龍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麥凱順依「銀龍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銀龍魚」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供「銀龍魚」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筱雯、陳姵君、洪翊綺、黃芹欣、周恆毅訴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凱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筱雯、陳姵君、洪翊綺、黃芹欣、周恆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六福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蘆竹福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告訴人盧筱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姵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翊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芹欣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周恆毅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與「銀龍魚」、「屁孩」、「小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所涉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5次罪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盧筱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22時1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Brothers Wen」向盧筱雯佯稱:欲透過順豐速運購買棒球門票,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盧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23時14分許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114年6月10日23時25分許 5,105元 114年6月10日23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23時20分許 9,000元 114年6月10日23時2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六福店 2 陳姵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2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ai NGo」向陳姵君佯稱:欲透過7-11商家驗證後交易等語,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23時26分許 2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0日23時30分許 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六福店 3 洪翊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子馨」向洪翊綺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購買明星卡片,惟無法認證交易,須依指匯款開通金流等語,致洪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23時48分許 9,9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山門市 114年6月10日23時50分許 9,997元 114年6月11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23時51分許 9,999元 114年6月11日0時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0日23時52分許 9,123元 114年6月11日00時00分許 9,998元 114年6月11日00時01分許 8,998元 4 黃芹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日0時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芹欣佯稱:欲透過順豐速運購買衣服票,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芹欣、周恆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0時1分許 4萬9,97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0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六福店 114年6月11日0時3分許 3萬7,037元 114年6月11日0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0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1日0時27分許 2萬元 5 周恆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11日0時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芹欣佯稱:欲透過順豐速運購買衣服票,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黃芹欣之男友周恆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0時6分許 1萬2,34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1日0時28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蘆竹六福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