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瑋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瑋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張麗敏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騙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34頁);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余沛儒、張展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1831號、52034、52207、54457號案件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下稱「芷欣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芷欣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IWC」之工作證及「
IWC加值收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余沛儒、張展琳、「芷欣秘書」等人及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同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最後對方沒有給我工錢等語(詳偵卷第6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IWC加值收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本案未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數量」欄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共犯余沛儒、張展琳、「芷欣秘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孫瑋駿於114年8月中旬,加入「大豐~張雅股琪」、「GA
I幣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工作,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將領得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賺取報酬。孫瑋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起至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豐-張雅琪」與周精壽聯絡,佯稱:以「永利國際」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精壽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4日起已交付2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周精壽再次欲申請將上述假投資提現時,又被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客服要求加值,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2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322巷口面交現金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則指派孫瑋駿負責至上址向周精壽收取款項。孫瑋駿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周精壽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2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有罪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10號、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查,被告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
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
⒊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桃檢亮洪115偵2279字第1159017990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雖「前案」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所用之物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偽造之「IWC加值收款憑證」1紙(偵卷第48頁) 收款部門簽章欄 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 二 「IWC」工作證1張偵卷第45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79號被 告 孫瑋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瑋駿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余沛儒、張展琳(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51831號、52034、52207、54457號案件案件提起公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收水手,孫瑋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嗣張麗敏分在上開時間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張麗敏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芷欣秘書」、「景總」、「IWC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從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而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在上開投資群組中分享投資之相關資訊,因而使張麗敏陷於錯誤後,再由孫瑋駿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於同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麗敏住所,向張麗敏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經辦人員為孫瑋駿之IWC平臺加值收款憑證給張麗敏,復由孫瑋駿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之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瑋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CW平臺加值收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為真,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同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