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秉楓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秉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秉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如澄、證人曾皓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巫秉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2日向被害人鄭如澄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萬元,然未得逞,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巫秉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暱稱「如龍2.0馬」、「伯斯 賈」、「Tony陳」、「j
ames吳錦松」、「Adan Li」、「鑫盛幣商」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156頁,本院卷第44、4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組織犯罪犯行,惟其已就其加入含有「如龍2.0馬」、「伯斯 賈」等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參與詐欺集團及依指示向車手收款並轉交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均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5-23、155-156頁),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鄭如澄為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未實際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截肢而無法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參與本案犯行,
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157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陽明公園向其他車手收取之贓款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17、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頁)大致相符,是前開款項,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管領之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害人鄭如澄交付曾皓恩,曾
皓恩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1支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 2 現金新臺幣53萬8,000元 ⒈另案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後於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轉交被告之贓款(見偵卷第17-1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1.已發還被害人鄭如澄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75號被 告 巫秉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秉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1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如龍2.0馬」、「伯斯 賈」、「Tony陳」、「james吳錦松」、「Adan Li」、「鑫盛幣商」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巫秉楓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巫秉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向鄭如澄佯稱:虛擬貨幣是未來趨勢,投資可賺錢開啟斜槓人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嗣由曾皓恩(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警察掌控之下,依「Tony陳」之指示,於114年9月2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向鄭如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曾皓恩復在警察掌控之下,依「Tony陳」指示於114年9月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之傑克冒險公園內,將款項10萬元交付巫秉楓,巫秉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63萬8,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秉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皓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警察掌控之下向被害人鄭如澄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如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如澄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同案被告曾皓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職務報告1份 證明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扣案手機內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 證明編號1之待證事實 6 同案被告曾皓恩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其有受「Tony陳」指示之事實 7 被害人鄭如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0張 證明如編號3之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如龍2.0馬」、「伯斯 賈」、「Tony陳」、「james吳錦松」、「Adan Li」、「鑫盛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審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而,幸為執法人員及時查獲,雖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鄭如澄損害,但此係歸功於執法人員有效執法,方使被告犯行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扣案之現金63萬8,000元,其中10萬元部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如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53萬8,000元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係由其擔任收水手,於114年9月2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擔任之車手收取之款項,並有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可認扣案之53萬8,000元部分,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有事實足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