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莊志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志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承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呂承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向告訴人莊志偉詐取財物23萬元、24萬元、20萬元,共計67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呂承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呂承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
件上偽造「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一頁孤舟」、「呂思婷」、「陳嘉甄」及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莊志偉,致其先後於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交付23萬元、同年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交付24萬及同年月6日下午12時58分許交付20萬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呂承厚與暱稱「一頁孤舟」、「呂思婷」、「陳嘉甄」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4、59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莊志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莊志偉,造成告訴人莊志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
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109頁,本院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莊志偉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3萬元、24萬元、20萬元後,均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呂承厚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2日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金額23萬元,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57頁) 供被告113年12月2日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5日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金額24萬元,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61頁) 供被告113年12月5日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偽造之113年12月6日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63頁) 供被告113年12月6日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未扣案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承厚」之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59頁)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11號被 告 呂承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厚(原名:黃承厚)於民國113年11月中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頁孤舟」、「呂思婷」、社交軟體抖音(下稱抖音)「陳嘉甄」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呂承厚、「一頁孤舟」、「呂思婷」、「陳嘉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呂思婷」名義向莊志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志偉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呂承厚復經暱稱「一頁孤舟」之人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莊志偉出示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莊志偉當場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及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予莊志偉,再依指示,將贓款上繳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莊志偉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承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莊志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佯裝為「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告訴人莊志偉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單、面交車手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莊志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泉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一頁孤舟」、「呂思婷」、「陳嘉甄」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面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為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2月2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三和店 23萬元 2 113年12月5日10時19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73巷內 24萬元 3 113年12月6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73巷內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