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櫳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均應刪除手續費5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1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13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曾○澤」、楊凱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參與部分應俱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附表編號5、6、9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數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又共犯曾○澤、楊凱翔分別於附表編號1、3、4、5、6、7、8、9、10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從事「收水」之分工,負責轉交「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並從事「收水」詐騙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0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新臺幣64萬1,278元,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等10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而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卷第459頁),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手機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10人遭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已於前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卷第45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已自動繳交,且經另案宣告沒收,並經審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7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第46號、114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無訛,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載 A0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載 A0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載 A0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4所載 A0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5所載 A0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載 A0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7所載 A0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8所載 A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9所載 A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之附表編號10所載 A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被 告 A1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A.J」、少年「陳○安」、「曾○澤」(左列2人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5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或俗稱顧水之監控手,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A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再由A13於提領當日或前一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少年「曾○澤」及楊凱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3218號判決確定),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少年「曾○澤」及楊凱翔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步行前往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使用完之提款卡則直接丟棄,再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付A13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加入「有錢」、「有U」、「A.J」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指揮少年「曾○澤」及另案被告楊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車手及向其等收水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凱翔、少年「陳○安」、「曾○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指揮少年「曾○澤」及另案被告楊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車手及向其等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頭,指揮少年「曾○澤」及另案被告楊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車手及向其等收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有錢」、「有U」、「A.J」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件告訴人共10人,被告係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本件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A03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6時19分許 ⑵113年8月2日16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號1樓(統一超商龍汶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 2 A04 113年8月2日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8月2日16時36分許 1萬5,0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16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七福門市) 1萬5,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 3 A05 113年8月2日16時39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16時45分許 ⑵113年8月2日16時46分許 ⑶113年8月2日16時47分許 ⑷113年8月2日16時48分許 ⑸113年8月2日16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中壢七福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0,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 ⑹113年8月2日16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平門市) ⑹9,005元 4 A06 113年8月2日19時21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2日22時31分許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2日22時31分許 ⑵113年8月2日22時35分許 ⑶113年8月2日22時36分許 ⑷113年8月2日22時37分許 ⑸113年8月2日22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9,005元 少年曾○澤(提領) 5 A07 113年8月3日16時21分許 假交易 ⑴113年8月3日18時42分許 ⑵113年8月3日18時44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4萬4,1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日18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3日18時49分許 ⑶113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⑷113年8月3日18時50分許 ⑸113年8月3日18時51分許 ⑹113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⑺113年8月3日18時52分許 ⑻113年8月3日18時53分許 ⑼113年8月3日1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2萬0,005元 ⑼2,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 6 A08 113年8月4日1時許 假交易 ⑴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⑵113年8月4日1時44分許 ⑶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⑷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⑸113年8月4日1時42分許 ⑴9,999元 ⑵9,998元 ⑶8,001元 ⑷4,004元 ⑸4,00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4日1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4日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龍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1萬6,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 7 A09 113年8月4日0時55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4日2時1分許 4萬9,96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4日2時4分許 ⑵113年8月4日2時5分許 ⑶113年8月4日2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1萬0,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 8 A10 113年8月3日17時25分許 假交易 113年8月3日20時56分許 8萬7,092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日21時4分許 ⑵113年8月3日21時5分許 ⑶113年8月3日21時7分許 ⑷113年8月3日21時8分許 ⑸113年8月3日2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仁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7,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 9 A11 113年8月6日18時13分許 假親友 ⑴113年8月6日18時48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 ⑶113年8月6日1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仁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 10 A12 113年8月6日19時許 假交易 113年8月6日19時59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⑵113年8月6日20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另案被告楊凱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