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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馨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馨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因找打工認識「

王浩宇」,有列印工作證、收取現金等行為(見偵卷第72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告錯失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所自承「是用這支手機裡的LINE與詐騙集團聯繫」(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附表編號2),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

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Channg Ruey」公司識別證1張,復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識別證以行使,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雖為被告所列印,但被告稱當日並未出示工作證(見偵卷第72頁),且觀諸卷內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徵被告尚未出示工作證即遭員警查獲,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 1 VIVO V29白手機1支(偵卷第56頁) 2 偽造「Channg Ruey」黃馨慧工作證1張 (偵卷第56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12號被 告 黃馨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徵才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事-王浩宇」之成年人(下稱「王浩宇」)聯繫,經「王浩宇」告知工作內容係以公司專員身分向客戶收款,再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面交時應避開附近人車,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算且每單遞增之報酬。而依黃馨慧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其非隸屬於任何公司,自無以公司專員身分收款之理,且「王浩宇」特別叮囑面交時要掩人耳目乙事,亦有悖於常情,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浩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黃馨慧知悉有其他共犯)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中某時起,利用LINE暱稱「陳詩涵」之帳號與許瑋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幸許瑋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114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攜帶現金48萬元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龍和公園等待面交;黃馨慧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Channg Ruey」公司識別證(下稱本案偽造識別證)1張,復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偽造識別證以行使,在旁埋伏之員警則待其收取現金48萬後,旋出面將其逮捕,扣得現金48萬元(已發還許瑋峻)、本案偽造識別證1張及vivo V29手機1支(含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1張),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瑋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列印本案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浩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扣案之本案偽造識別證1張及vivo V29手機1支(含000000000

0之門號SIM卡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憑卷可佐,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