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采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平板(蘋果IPAD)壹台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所載「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點,曾將其所有之平板(下稱本案平板)借予A女之男友即AE000-Z000000000B(下稱B男)使用。嗣於11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個人住處,因使用本案平板時,發現有A女之數張裸照(下稱本案性影像)存儲於平板內」補充更正為「於114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點,曾向A女之男友即AE000-Z000000000B(下稱B男)借用IPHONE手機,並使用該手機登入自己之IPHONE帳戶,嗣A08並未登出自己之IPHONE帳戶便將該手機歸還給B男,B男亦未登出A08之IPHONE帳戶即使用該手機接收A女傳送來之數張裸照,致A08所有之IPHONE帳戶因此同步存儲前開裸照。詎A08於114年3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個人住處,因使用自己之IPHONE PAD(綁定A08IPHONE帳戶,下稱本案平板)時,發現平板內同步存有A女之數張裸照(下稱本案性影像)」。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E000-Z000000000(A女)、AE000-Z0
00000000A(A女之父)、A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按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申言之,法條競合係刑為單數之競合型態,一行為同時該當多數犯罪構成要件,僅能擇一最妥適且足以充分評價該行為之條文進行適用,不能將所有條文併用。而法條競合依條文間之關係,可區分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指1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包含另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且多出其他條文所無之要素,此又有「加重或減輕構成要件之於基本構成要件」、「個別構成要件之於概括構成要件」、「加重結果犯之於過失犯」、「結合犯之於非結合犯(單一不法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以,就散布猥褻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陰錯陽差取得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竟不知妥善處理
,反出於好玩心理,恣意將上開性影像張貼於自己之INSTAGRAM帳戶的限時動態上供帳號之追蹤者觀覽,且傳予他人觀賞,所為侵害A女之性隱私,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亦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飲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款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衡酌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為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兩性觀念及行為有所偏差,缺乏法紀規範及法律保護他人隱私之理念,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年紀尚輕,且無前科,因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法治教育等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扣案平板(蘋果IPAD)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用以為
本案散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工具,且其內存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卷〈下稱偵262號卷〉第9頁),是該性影像之附著物即扣案平板1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小米手機1支,並非被告所有,乃係被告友人即少年AE
000-Z000000000C(下稱C男)所有,而少年C男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因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是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係另案證物,而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A08 AE000-Z000000000(簡稱A女) A女之父 一、A08應給付A女、A女之父共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女、A女之父共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A女、A女之父共同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之父,帳號庭後提供)。 三、A女、A女之父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為AE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高中學姐,於114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點,曾將其所有之平板(下稱本案平板)借予A女之男友即AE000-Z000000000B(下稱B男)使用。嗣於11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個人住處,因使用本案平板時,發現有A女之數張裸照(下稱本案性影像)存儲於平板內,A08明知A女未滿18歲,竟仍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傳至其之「ft.05ˍ29ˍ.ˍ」帳號限時動態,以供該帳號之1,000多名追蹤者觀覽及傳送予其友人AE000-Z000000000C(下稱C男)觀賞。
二、案經A女及其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男、C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性影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特別刑法所定犯罪類型,有就普通刑法已有規定之犯罪行
為重複規定者,此為法條競合(法規競合),除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外,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刑法之規定。是以,就散布猥褻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之性影像、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對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之。
㈢扣案之平板1台,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並為被告所有,供
與C男聯繫、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物;扣案之小米手機1台,亦為C男用於與被告聯繫、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物,請均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之;本案之性影像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