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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佳豪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佳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翁佳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與暱稱「波賽頓」、「阿努比斯」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各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

論是否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報酬為15,000元(150萬*1%=15,000),此據被告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5頁反面),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與暱稱「阿努比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8357號、114年度偵字第58599號、114年度偵字第58353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由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1號於115年5月8日判決有罪,目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衡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且前案與本案之共犯亦有「阿努比斯」,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5年2月9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手機2支 2 點鈔機1台 3 紙袋1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33號被 告 翁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佳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0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賽頓」、「阿努比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身分,與他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可獲得所收款項1%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哥」與賴怡廷聯繫,佯稱可註冊「IMTOKE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怡廷陷於錯誤,復由翁佳豪於114年10月3日晚上9時1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在翁佳豪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賴怡廷收取150萬元,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相應之虛擬貨幣轉入賴怡廷之電子錢包,嗣「達哥」又立即指示賴怡廷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回,佯稱明日會歸還等語。翁佳豪並於收取前開150萬元後,旋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夾子園對面的停車場,先將可取得之報酬1萬5,000元抽取後,將餘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賴怡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佳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面交車輛照片、告訴人與「達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佳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波賽頓」、「阿努比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手機2台、點鈔機1台、被害人交易用紙袋1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0.01)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為非核心之面交車手、被害人損失金額150萬元、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累犯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