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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益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成年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次向被害人林章德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

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存款憑證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三次收錢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3000元+2000元,見偵卷第106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林章德陷於錯誤,而依黃老師指示,…,以面交方式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攜帶信昌員工證之被告」,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雖據被告於偵訊時證述「(你這3次收錢都有攜帶信昌公司的員工識別證?)有。上面名字是我本人的名字。」(見偵卷第106頁),惟觀諸卷內證據,本案未扣得上開工作證,且無該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從而,本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113年3月25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7頁) 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未扣案之113年3月29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7頁) 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之113年4月11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38頁) 其上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2 未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00號被 告 劉益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中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有罪,非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假扮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假冒為投資專員並向林章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章德陷於錯誤,而依「黃老師」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攜帶信昌公司員工證之劉益志,並於交付款項後收執存款憑證。復由劉益志依「上善若水」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攜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章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劉益志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被告列印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至4月間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係供前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這3次面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 42萬元 2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之立體停車場 150萬元 3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 新竹六福村門口 4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