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記載「不詳成員」後補充「(以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第21行記載「收據」後補充「,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沈琳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勝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沈琳雯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2,780元,然未得逞,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沈琳雯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沈琳雯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沈琳雯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沈琳雯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媒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沈琳雯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沈琳雯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PETER」、「陳佑軒」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242頁,本院卷第40、4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沈琳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而屬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配管配線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且無犯罪所得,本案犯行未實際致生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勝雄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8、242頁,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上游提供給被告,由被告現實
管領並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沈琳雯佯以交付被告之
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114年4月26日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金額50萬2,780元,上有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6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頁)。 2 偽造之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勝雄」工作證5張(見偵卷第5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3 Redmi 10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4 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勝雄」工作證3張(見偵卷第55頁) 1.被告所管領供加重詐欺犯行預備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5 現金新臺幣50萬2,780元 1.已發還告訴人沈琳雯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 3.贓物領據(見偵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 告 陳勝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雄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PETER」、「陳佑軒」等人(下分別稱「PETER」、「陳佑軒」)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陳勝雄與「PETER」、「陳佑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3時2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琳雯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沈琳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3月21日13時26分許、同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25分許、同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帳號詳卷),並於同年4月17日13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交付現金4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沈琳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26日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前,交付投資款項50萬2,780元,再由陳勝雄依「PETER」指示,於同年4月26日8時57分許,前往本案處所向沈琳雯收取款項,陳勝雄向沈琳雯出示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向沈琳雯收取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收據1張、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50萬2,78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琳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PETER」間、與「陳佑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PETER」、「陳佑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告雖行為係未遂,惟被害總金額為50萬2,780元,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不予減輕其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被告與「PETER」、「陳佑軒」間之對話紀錄,與偽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5張、收據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扣案現金50萬2,78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