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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耿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任意清除廢棄物,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獨力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見偵卷第39頁

、第43頁),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7頁),惟考量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41號被 告 林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廷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桃園市○○區○○路000號裝潢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木板等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載運至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114年7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耿廷之戶籍地執行搜索,並查扣本案車輛1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鵬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杜炳賢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保七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工登記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