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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伯源(原名柯嘉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已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詳後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使本案告訴人遭詐,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成,有本院115年審附民字第146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之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交付遊戲幣之意願及真意,仍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4時許前某時間,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販賣遊戲幣之貼文,待A03詢問購買方式後,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佯稱:欲購買遊戲幣,低消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29日15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嗣A03匯款後遲未收到遊戲幣,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連線帳戶伊只有提供給伊朋友許唐國維過,他有親口向伊承認本案是他做的,伊先前有請他幫伊領過錢有告訴過他密碼,伊記得有掛失本案連線帳戶,但不知道為何還能領錢,後來許唐國維於114年6月29日前幾天,趁伊睡著時,未經伊同意將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拿走,伊之所以知道是許唐國維拿走是因為伊睡醒後,伊手機裡的本案連線帳戶網路銀行APP一直有匯入跟領出的通知,伊才發現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他也當面向伊承認是他拿走的,所以伊才知道本案是他做的等語。 ⑵坦承其手機裡有本案連線帳戶網路銀行APP而可及時掌控匯入跟領出情況,且沒有提供其他銀行資料給別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而依指示轉帳1萬元後,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之事實。 3 證人許唐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其曾於114年6月29日前某日拿取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惟證稱:被告之辯稱不實,伊沒有拿本案連線帳戶做詐欺使用,本案連線帳戶被告之前會借給伊,是因為伊先前涉嫌詐欺案件,名下帳戶均被凍結,所以在娛樂城贏錢要將款項領出時,會跟被告拿本案連線帳戶提款卡領錢,伊每次領錢時他都是醒的,會確認伊確實有贏錢,才會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被告也會知道伊領的數額,因為他有本案連線帳戶網路銀行,他不會讓我多領,114年6月29日當天被告整天跟伊在一起,當天晚上接近同年月30日凌晨時,被告發現本案連線帳戶遭凍結有找人打伊等語。 4 被告名下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4年6月29日15時3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且114年6月29日帳戶未曾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