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HUAN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9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A0000000009(下稱黎文訓)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款項提領殆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黎文訓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把提款卡放在宿舍櫃子內,當時我和公司已經解除雇傭契約,只是暫時住在宿舍等待回國,又宿舍每天都會點名,因為我有去位在臺中大雅的朋友家玩,幾天沒有回來,所以被仲介公司通報失聯,我室友有傳訊息跟我說我被仲介公司通報失聯,我的衣物及行李箱都被清理,當下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內也沒有錢,別人拿到也沒用,我不懂臺灣法律所以沒有去掛失,因此也沒有再回宿舍,我也不知道是誰拿走提款卡了,至於提款卡的密碼,我是有貼寫密碼的紙條在該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6、A0
7、A08,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法施以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等節,有前揭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字38004卷第27至30、133至134頁,偵字13402卷第35至36頁,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A07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及報案相關資料、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8004卷第106至174、偵字13402卷第21至24頁,偵字38004卷第47至
129、137至155頁,偵字13402卷第37至51頁,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則是寫在
卡片上。另外,我是去墾丁玩3天,經由仲介通報失聯,我就不敢回去了云云(偵緝字第607號卷第56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可徵被告就提款卡係單純遺失抑或係放置於宿舍櫃子內,而遭不詳之人取走、另就提款卡密碼係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抑或係寫在紙條上而貼在提款卡上、其係去臺中大雅的友人住處或係前往墾丁玩而經仲介公司通報失聯等節,前後所陳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徵於111年間後即未
曾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提款密碼為何之時,立即得以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則以被告就該提款卡之密碼如此熟稔,其又有何特意將該密碼書立或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會知曉其提款之密碼而得使用該提款卡,係因提款卡上係有密碼云云,更顯有疑。
⒊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可徵本案帳戶由他人使用之前,幾無餘
額,復依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偵字38004號卷第171至173頁),亦見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於不久之後,即經人持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盡速將款項領出之常情吻合。
⒋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均係遭詐騙而由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經人持提款卡提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⒌基此,被告就提款卡為何會遭他人使用、取得提款卡之人為
何知曉密碼,所辯之詞,顯有疑義;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其等耗費心思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遭掛失,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贓款,猶仍持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甚更獲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使用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係由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豈會如斯。據此,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他人所拿取云云,核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本案被告固為外籍移工,然其於106年間即來臺工作,迄至被告於111年2月遭通報失聯之時,已抵臺逾4年之久,況其於案發時已年滿34歲,另其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於工廠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此外,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曉詐欺集團很猖獗,且詐欺集團經常使用帳戶從事詐騙,則其對於詐欺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至被告固辯稱,其雖知曉詐欺集團會使用帳戶從事詐騙行為,然此為這2年其才知悉云云,遑論被告早於106年間即來臺工作,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1年後即未再使用任何之帳戶,如此,被告豈會於該段期間始特意關注詐欺集團使用帳戶詐騙乙事,據此,堪認被告該等辯詞,僅為卸責之詞,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即已知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騙之非法行為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3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㈣末以,本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固有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廣告之手法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審酌現行詐欺之手法、方式眾多,更係日新月異,而被告本案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手法係有認識或預見,併予敘明。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⑶又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詳下述),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而已,故其最高法定刑度仍為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定刑度相同,則比較最低刑度)。
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即附表編號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即附表編號3),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事實及法條,並經被告就此予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且現為逃逸失聯移工,足認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因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6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間,對A06佯稱:依網頁指示操作匯款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不間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2 移送併辦 A07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22時許起,透過交友網站「WOO TALK」,以暱稱「徐紫萱」結識A07,再向其佯稱透過「CP MART」網路平台買賣平台代為管理之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56分許 3萬2,980元 3 移送併辦 A0 8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經由IG通訊軟體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A08瀏覽後即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某時許,向A08佯稱,僅要投入些許本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52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