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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慧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下述),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陳美齡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品豪」

(下稱「品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品豪」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被告所犯該洗錢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案發時係因誤信他人提供之工作機會而涉入本案犯罪,於犯罪組織中僅係依指示從事取款之末端角色,參與程度有限,而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

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繳回其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損之金額達100萬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然經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而該上開款項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本院,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國際健康研討會」、「陳華」、「楊文怡」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11月4日國際健康研討會收據1紙(偵卷第83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國際健康研討會」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華」印文1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楊文怡」印文1枚 2 「國際健康研討會」工作證1張(偵卷第83頁) 無 無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41號被 告 楊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慧(其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51號提起公訴,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品豪」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楊美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正宏醫生」聯繫陳美齡,並佯稱:因瘦身有成,幫忙報名減脂大賽,需要扣稅及繳交費用等語,致陳美齡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楊美慧經「品豪」指示,於113年11月4日12時56分許,持偽造之「楊文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向陳美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國際健康研討會」專用收據1張(含偽造之「國際健康研討會」、「陳華」及「楊文怡」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復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楊美慧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進而造成陳美齡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齡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美齡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106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證明本案偽造收據反面上採得之指紋1枚(編號D1),送鑑鑑定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本案偽造收據,均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