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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奇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該不詳公司、「李安成」及李蔭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奇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向告訴人李蔭女詐取財物15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李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李安成」印章、

並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不詳公司名稱及「李安成」印文、偽簽「李安成」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章,此部分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AUDI」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6頁,本

院卷第54、5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蔭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蔭女,造成告訴人李蔭女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蔭女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15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處理情況,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

取款金額之0.5%等語(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4、59頁),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應為7,500元(計算式:150萬*0.5%=7,500元),並未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李蔭女達成調解,同意將來賠償其150萬元,業如前述,然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蔭女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奇峰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李安成」印文及署名,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不詳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安

成」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1月14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不詳公司印文3枚、「李安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7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李安成」印章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32號被 告 李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峰(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67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AUDI」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奇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李奇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蔭女佯稱:可使用無畏前行投資群組進行投資,因有中獎,但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李蔭女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復由「AUDI」指示李奇峰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向李蔭女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含列印之不詳公司印文3枚、由李奇峰蓋印之「李安成」印文1枚、由李奇峰簽署之「李安成」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李奇峰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造成李蔭女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取得7,5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蔭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峰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蔭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4601376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署押,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取得7,500元之報酬,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