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原記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芬』、『Lily』及『花開富貴』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都慧』(下稱『李都慧』)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佯裝星創多公司選派專
員」,應補充為「佯裝為星創多公司選派專員,並出示偽造之星創多公司之識別證向徐誌男以行使」。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誌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吳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22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徐誌男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我就交付收據及工作證,工作證跟收據上的名字都是林世軒;我當時應該有戴識別證等語(詳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李都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需要照顧重度憂鬱症之妻子、需扶養未滿12歲小孩(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其置放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張(偵卷第59頁) 興業收訖章印處欄 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代表人公司及法人印鑒欄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印文1枚 興業經辦章印鑒處欄 偽造之「林世軒」署押1枚 2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世軒識別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22號被 告 吳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麗芬」、「Lily」及「花開富貴」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ly」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徐誌男佯稱:加入「花開富貴」群組,並可利用「興e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誌男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吳文傑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星創多公司收據),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鱻億鍋物門口,佯裝星創多公司選派專員,向徐誌男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林世軒」署名1枚、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徐誌男收執而行使之。吳文傑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徐誌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文傑坦承於113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鱻億鍋物門口,佯裝星創多公司選派專員,向吳文傑收取200萬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偽簽「林世軒」姓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徐誌男收執而行使之,嗣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誌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星創多公司收據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ly」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徐誌男佯稱:加入「花開富貴」群組,並可利用「興e控」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誌男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被告吳文傑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501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員於星創多公司收據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星創多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星創多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