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思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思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謝亦蓁、何永裕雖客觀上各有2次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
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謝亦蓁、何永裕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各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謝亦蓁、何永裕部分之幫助行為亦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及馮泊珺(下稱告訴人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達成調解且應允依約履行,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8頁、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馮泊珺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馮泊珺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25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達成調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馮泊珺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思吟 洪瑞鴻 一、劉思吟願給付洪瑞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思吟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洪瑞鴻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洪瑞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瑞鴻)。 ㈢劉思吟如未依前揭㈠的條件給付,除上揭款項外願另給付5,000元予洪瑞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謝亦蓁 一、劉思吟願給付謝亦蓁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思吟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謝亦蓁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謝亦蓁指定之中華郵政和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亦蓁)。 ㈢劉思吟如未依前揭㈠的條件給付,除上揭款項外願另給付1萬元予謝亦蓁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洪子琳 一、劉思吟願給付洪子琳9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思吟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洪子琳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洪子琳指定之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子琳)。 ㈢劉思吟如未依前揭㈠的條件給付,除上揭款項外願另給付1萬元予洪子琳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周信志 一、劉思吟願給付周信志3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思吟應於115年4月1日前給付周信志1萬5,000元。 ㈡餘款1萬5,000元,應自115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周信志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周信志指定之彰化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信志)。 ㈣劉思吟如未依前揭㈠的條件給付,除上揭款項外願另給付1萬元予周信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何永裕 一、劉思吟願給付何永裕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劉思吟應自115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何永裕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何永裕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仲哲)。 ㈢劉思吟如未依前揭㈠的條件給付,除上揭款項外願另給付1萬元予何永裕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25號被 告 劉思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偉榮」之人聯繫,並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林偉榮」。嗣「林偉榮」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2日13時23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與洪
瑞鴻聯繫,並佯稱可依其指示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洪瑞鴻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遇見新麻吉,與謝亦
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其推薦之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謝亦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月7日11時許、11時1分許,各匯款3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通訊媒體LINE,與洪子琳聯繫,並
佯稱依指示操作可取得獎金等語,致洪子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10萬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㈣於113年12月某時許,透過社群媒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
周信志聯繫,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周信志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3日10時3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㈤於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媒體LINE,與何永裕聯繫
,並佯稱可透過平台轉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何永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1月6日10時43分許、10時51分許,各匯款3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㈥於113年12月17日16時許,透過通訊媒體LINE,與馮泊珺聯繫
,並佯稱需依指示完成驗證始得正常交易等語,致馮泊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馮泊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鴻、謝亦蓁、洪子琳、周信志、何永裕及馮泊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等6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單影本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本件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