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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郁婷』」後補充「、『王俊彥』、『方俊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郁婷」、「王俊彥」、「方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⑴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⑵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5年內之114年11月14日故意

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⑵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⒊基上,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勞動契約書1份(見偵卷

第33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巫淑吟收取新臺幣

(下同)28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現金2,200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

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1月

10日某時許起,加入由「郁婷」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將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不詳報酬與被告。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自114年12月22日前某日起,參與「王俊彥」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30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至125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共犯與本案相同,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4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11月14日)與該案(114年12月22日)相距非遠、共犯均為「王俊彥」,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

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alme廠牌C7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勞動契約書1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號被 告 黃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婷」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雅雯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將於同年12月10日給付不詳報酬與黃雅雯。謀議既定,黃雅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時許,分別透過LINE暱稱「偉辰」、「雅涵KIMI」、「振廷」、「黃小姐」等,以能藉投資網路商店獲利蠱惑巫淑吟,再佯稱因密碼輸入錯誤,須完成大額訂單始能領取獲利金額云云,致巫淑吟陷於錯誤,受渠等指示於114年11月14日1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外,與依「郁婷」指示前來取款之黃雅雯會面,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含巫淑吟所有之4萬元及匯入巫淑吟帳戶內之不明金流24萬元)與黃雅雯。黃雅雯取得該款後,再依「郁婷」指示於不詳時、地將上揭收取之28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收水成員,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淑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巫淑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淑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郁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於113年間為性質極為相似之車手犯行,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67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該等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是被告自矯正機構離開僅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從而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請審酌被告自陳方因擔任車手案件自監所執行完畢之際,即再次尋找諸多雷同之車手工作,為一己之利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協助日益猖狂之詐欺集團洗錢增加檢警查緝之社會成本,所為應值嚴懲。併審酌告訴人及其他潛在被害人損害為28萬元、被告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被告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始符罪責相當。

五、沒收㈠扣案realme C7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勞動契約書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