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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安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0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864號、第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第8至11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前揭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第8至10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上海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玉山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不詳,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樹林、陳豐森、張美修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謝啓威、張美修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啓威、張美修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樹林、蘇榮昌、陳豐森及謝啓威4人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張美修及被害人胡誌農共2人(下簡稱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陳豐森、張美修、被害人胡誌農分別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64號、第598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情,因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告訴人陳豐森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張美修及被害人胡誌農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上海帳戶、玉山帳戶、富邦帳戶(下稱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各自受損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樹林、陳豐森、張美修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告訴人李樹林、陳豐森、張美修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蘇榮昌、謝啓威、被害人胡誌農達成調解,係因前告訴人蘇榮昌、謝啓威、被害人胡誌農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81頁)可按;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偵字第48301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樹林、陳豐森、張美修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蘇榮昌、謝啓威、被害人胡誌農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本案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三、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永豐、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5個金融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均係

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及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門號000000000

0號,IMEI: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一般私用(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第1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01號被 告 劉宇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浩霆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家門前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前揭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樹林、蘇榮昌、陳豐森、謝啓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宇安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樹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樹林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樹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單據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蘇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榮昌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榮昌之匯款單據照片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豐森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豐森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㈧ 證人即告訴人謝啓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啓威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啓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惟本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既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犯行業已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故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樹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秋惠」向告訴人李樹林佯稱:創業需借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7月24日8時41分許 3萬5,000元 彰銀帳戶 2 蘇榮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如意」向告訴人蘇榮昌佯稱:賣紅酒賺取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7月23日10時12分許 5萬8,800元 彰銀帳戶 3 陳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家偉」向告訴人陳豐森佯稱:以【VVhz】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4年7月22日11時34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4 謝啓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李敏珺」向告訴人謝啓威佯稱:投資股票增加被動收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網路匯款。 114年7月21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11分許 5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864號115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 告 劉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亭股,11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宇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家門前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劉宇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㈢彰銀帳戶交易明細㈣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涉犯法條:核被告劉宇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劉宇安前因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30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因本案所涉之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案涉案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相同,是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豐森 (提告) 114年7月22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34分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臺銀帳戶 2 張美修 (提告) 114年7月22日前某時 假交友 114年7月22日上午9時56分 10萬元 彰銀帳戶 114年7月22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3 胡誌農 (未提告) 114年7月23日前某時 假交友 114年7月23日上午10時9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