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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翊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1

9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 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之行為)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需再討論未遂、預備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 年度金上訴字第27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第3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性質上屬洗錢預備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將已收受之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尚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未經被告提領或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提款卡之分工,因

而獲取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1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4行 40萬元 9 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8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蝶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麗龍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公訴範圍),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人頭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之寄送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陳郁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2409號案件偵辦中)期約以申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補助金之名義,要求陳郁琪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陳郁琪應允後,即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萬光門市),A04復依暱稱「蝶變」之人之指示,於114年9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上開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A04因此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

至指定網址填寫資料參加抽獎抽中15萬元,惟因寫錯收款帳號,須依指示驗證,方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9月27日14時59分、15時6分、15時24分,各匯款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蝶變」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同案共犯陳郁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陳郁琪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陳郁琪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6 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27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萬光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等罪嫌。被告與「蝶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查,被告領取本案帳戶獲得之5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同案共犯陳郁琪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取財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同案共犯陳郁琪提供與暱稱「基石創投」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同案共犯陳郁琪一開始與「基石創投」聯繫時,即不斷懷疑「基石創投」存在之真實性,且對其所述輔助金說詞多有質疑,此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金融帳戶具高度專有性,且同案共犯陳郁琪前於112年間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憑,縱同案共犯陳郁琪係因「基石創投」之話術而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亦應已清楚明瞭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衍生之後果,而仍甘冒此風險僅為換取「基石創投」所稱相對應40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則實難認同案共犯陳郁琪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