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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祖賢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56119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0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刪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被告林敬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

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4 年4 月21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5萬元之事實,然該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分次收取行為,然對此收取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尚未領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03

45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119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 向鄧素珍面交取款15萬元 向鄧素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並面交取款15萬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行末 劉祖賢復於114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街00號,向鄧素珍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並面交取款15萬元,劉祖賢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收據予鄧素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素珍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劉祖賢復依「NK2.0」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陳漢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補充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祖賢」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114年4月11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三 114年4月21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 「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四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19號被 告 林敬諺

劉祖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加入劉祖賢(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漢威(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百」之人,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NK2.0」、「薩魔亞」、「孫行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林敬諺、劉祖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漢威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劉祖賢收取面交取得之贓款。林敬諺、劉祖賢、陳漢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12月間,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素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交付專員等語,致鄧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投資款項:

㈠林敬諺於114年4月1日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內,依「劉孟殉」之指示,向鄧素珍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林敬諺並交付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鄧素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素珍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林敬諺復依「劉孟殉」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不詳車輛後輪處,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劉祖賢於114年4月11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內,依「NK2.0」之指示,向鄧素珍面交取款15萬元,劉祖賢並交付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鄧素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素珍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劉祖賢復依「NK2.0」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陳漢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諺、劉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46098328號鑑定書、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敬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敬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收據2張,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諺、劉祖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鄧素珍收取上開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告訴人1人,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林敬諺、劉祖賢有期徒刑2年4月、2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45號 被 告 劉祖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劉祖賢於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陳漢威(另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孫行者」、「薩摩亞」、「NK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劉祖賢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鄧素珍並取得鄧素珍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玟瑾」之人向鄧素珍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鄧素珍陷於錯誤,復由「NK2.0」之指示劉祖賢於114年4月21日18時12分,前往新北市○○區地○街00號,向鄧素珍收取15萬元。劉祖賢為取信鄧素珍,即佩掛先行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向鄧素珍表明身分,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填寫金額及簽署「劉祖賢」之簽名後,將該偽造存款憑證交予鄧素珍而行使之,致使鄧素珍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15萬元交予劉祖賢,足生損害於鄧素珍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劉祖賢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NK2.0」之指示,於同日18時16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8巷之山仔腳公園內交付上開款項予陳漢威。嗣鄧素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鄧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被告劉祖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告訴人鄧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1份等各1份 ㈢監視器畫面1份 ㈣「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61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收受鄧素珍之詐欺款項與貴院審理中之告訴人相同,所涉詐欺犯行應屬同一之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