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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至4月間,加入劉祖賢、陳漢威(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百」之人,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NK2.0」、「薩魔亞」、「孫行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林敬諺、劉祖賢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漢威則擔任收水手,負責向劉祖賢收取面交取得之贓款。被告林敬諺、劉祖賢、陳漢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於113年12月間,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素珍,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交付專員等語,致鄧素珍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日9時34分許,被告林敬諺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內,依「劉孟殉」之指示,向鄧素珍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交付蓋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鄧素珍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素珍及「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取得該款項後,被告林敬諺復依「劉孟殉」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不詳車輛後輪處,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林敬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敬諺所涉本案情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4 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於11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至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情節,與前案被訴事實就被害人、取款時間、地點等內容,完全一致,足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前揭所涉之犯罪事實,顯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敬諺亦涉參與組織罪嫌,然被告林敬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所為詐欺犯行,其中最先繫屬者即為前述之前案,縱前案未論處被告林敬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敬諺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