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匯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下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2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缴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减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眶稱「李知恩」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情形,是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從而,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
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113至114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而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供陳尚須扶養一個中度身心障礙的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之犯行具體求處3年之有期徒刑等語(詳起
訴書),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起訴書此部分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而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陳樹」、「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偵卷第第40頁)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樹」印文1枚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2 中央投資A04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4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4月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知恩」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次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4、「李知恩」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03佯稱可下載「CIC股掌櫃」APP投資股票獲利,令A03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專員面交儲值投資款項,嗣於114年4月16日晚上6時40分許,由A04依「李知恩」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林店,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投資公司)工作證取信A03,待A03交付80萬元現金予A04收受後,A04提供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收據供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中央投資公司」,A04再依「李知恩」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中央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
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知恩」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同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考量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