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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宜(原名邱許靜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85號、第3389號、第48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之「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之「114年3月27日22時27分/1萬9,005元」應更正為「114年3月2日22時27分/1萬9,000元」。

(三)附件二附表編號2、3、4「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扣除手續費5元。

(四)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7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3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件一部分,與「美國隊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部份,與「阿嘉」、「哪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張豪仁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3、A06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一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附件二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於附件一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附件二附表「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附件二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林億青、吳家恩、A04、A03、A05、A06及被害人張豪仁共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共7人之款項,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3,405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共7人之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提領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33859號卷第189頁、偵字第48415號卷第236頁),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之犯行,提領日期分別為114年3月2日、114年5月17日,故經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無從成立該罪。

(二)查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案外人許純菁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億青、吳家恩及被害人張豪仁匯入之款項,許純菁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又本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純菁有遭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再冒充該帳戶申辦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衡諸罪疑唯輕,本不排除許純菁自願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許純菁意思而假冒其身分提款或受託提款之情形;況被告係容任他人遭詐騙受害之風險而依共同正犯「美國隊長」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非意在盜領許純菁在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主觀上亦欠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是被告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顯非以「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載 林億青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載 吳家恩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載 張豪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載 A0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載 A0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3所載 A0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件二附表編號4所載 A0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85號114年度偵字第33859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下稱「美國隊長」)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A07再依「美國隊長」之指示,至指定之處所領取內含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領取包裹後遂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復依「美國隊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美國隊長」所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此遮斷金流,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億青、吳家恩及張豪仁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持附表所是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億青所提供:購買遊戲點數之憑證。 4 告訴人吳家恩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明細。 5 被害人張豪仁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截圖。 ㈡轉帳交易明細。 6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提領畫面影像截圖共計10張。 8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美國隊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以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共計為15萬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億青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張瑩琛」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億青佯稱:銀行帳號無法使用,急需用錢,請幫忙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22時18分/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 114年3月27日22時27分/1萬9,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樓富邦銀行ATM 2 吳家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吳家恩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且抽中獎金,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21時23分/2萬9,985元 114年3月2日21時27分/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 張豪仁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洪憲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豪仁借款,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日21時29分/5萬元 114年3月2日21時34分/3萬元 114年3月2日21時29分/4萬8,881元 114年3月2日21時35分/3萬元 114年3月2日21時32分/1,119元 114年3月2日21時36分/3萬元 114年3月2日21時37分/1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15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蘋果」,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嘉」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約定由A07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受詐之人匯入之贓款,並轉交集團內成員回收。嗣A07、「阿嘉」、「哪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A07依「哪吒」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A07再依「哪吒」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A04、A03、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依「哪吒」之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置於不詳地點之高鐵站置物櫃內,且每日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子信件截圖、取款匯款憑單街口支付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涵韻)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7與「阿嘉」、「哪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應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起,以電話向A04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多一筆,惟須依指示操作ATM證明為本人以取消扣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7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壢和門市 114年度偵字第48415號第67、73-79、83-85、161-163頁 114年5月17日 20時許 1萬元 114年5月17日 20時24分許 2萬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7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宋伊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向A03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網址:my.kerry-express.twpr.fun/index.php/index/index/indexpost.html)向其購買商品,惟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開通託運條例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 19時58分許 2萬9,03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涵韻) 114年5月17日 20時29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8415號第57、87-91、97-103、153頁 114年5月17日 20時許 5,009元 114年5月17日 20時30分許 2萬0,005元 3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8時05分許起,以電子信箱帳號「sho0000000evooma-wenjuan.sbs」傳送電子信件予A05,向A05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taowenjuan-tw.com/h5/)參加抽獎等語,嗣A05點入信件內之連結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 ID「@330yotco」向A05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surveycake.com/s/2MbVK)領取獎項,惟須依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功能,並依指示匯款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 19時59分許 3萬9,40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涵韻) 114年5月17日 20時31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度偵字第48415號第57、105-113、117-123、155頁 114年5月17日 20時32分許 2萬0,005元 4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4日17時48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醇香地帶Shields Gruentzel」、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服務直通網」、「楊小姐」向A06佯稱:可透過網站(網址:https://twzfdea.top)參加抽獎,且有抽中獎項,惟無法匯款,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7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涵韻) 114年5月17日 20時3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民國農會中壢本會 114年度偵字第48415號第57、125-129、131-151、157、159、161頁 114年5月17日 20時35分許 3,005元 114年5月17日 20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門市 114年5月17日 20時43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5月17日 21時08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壢欣興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