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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豪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吳禎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8月底之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71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再將該包裹以丟包、埋包等方式,交付給其他提款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及「張文彬」之人,向A03(A03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佯以要在臺灣開瑜珈館分店、須臺灣帳戶為由,要求A03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包成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A04旋依「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之指示,於114年8月30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將本案包裹取走後,將本案包裹重新包裝 並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寄出,以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照片各1份。 ⑷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將內含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影華門市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48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內含人頭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寄送至指定之目的地,而擔任俗稱「取簿手」工作(A04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E暱稱「張佳怡」、「張文彬」,向A03佯稱:欲請其代收款項,須提供提款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共2張,於114年8月27日17時55分,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含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旋由A04駕駛知情之廖本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30日9時31分,前往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將上揭包裹取走,並以空軍一號交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駕駛同案被告廖本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再以空軍一號寄出,並可取得一單新臺幣(下同)800至1300元報酬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廖本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廖本諺是合作關係,由被告A04負責接單,同案被告廖本諺負責出車,一單可獲取800至1300元之報酬,一人可分得500至700元之事實。 3 (1)被害人A03於警詢之 指述 (2)被害人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A03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由統一超商將軍門市寄至統一超影華門市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資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證明被告A04駕駛同案被告廖本諺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8月30日9時31分,前往統一超商影華門市將裝有上揭提款卡之包裹取走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A04、與同案被告廖本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所犯上開各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酌以被告A04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所為非是,請對被告A04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9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920號案件(謙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查本案與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