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融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融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4(門號:0000000000)手機壹支、IPHONE15(門號:+00000000000)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曾繁翔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蔡融徵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

及相關加重其法定刑之刑度等雖有修正,惟該條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部分,因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均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未遂犯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而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本案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已達既遂程度,惟本案車手高子涵(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本次交付款項前,已及時察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埋伏而當場查獲被告,此經證人即被害人及車手高子涵於警詢證述甚詳(偵卷第73至76頁、第107至110頁),是被害人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所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AS」、「(魚符號)及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本案僅止於未遂,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末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業

如上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2部分之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被告尚未對被害人造成實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詳本院卷第54頁);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賣衣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高子涵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係屬未遂,被告實際上並未取走該款項,是如依上開規定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止於未遂,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4(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15(門號:+00000000000)手機1支,均乃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汽車(含鑰匙1把)1輛、BUP-9528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買之權利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詳偵卷第24頁),雖為被告往收水時所用之交通工具,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顯無必須依靠車輛方得載運,且縱使無所扣案之汽車代步,亦不妨礙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故被告是否實行犯罪行為與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必然關連,因本院裁量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64號被 告 蔡融徵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融徵於114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NAS」、「(魚符號)」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蔡融徵擔任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手。蔡融徵明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竟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繁翔,向其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高子涵(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高子涵到場前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同意與員警一同誘捕上層收水手,故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曾繁翔面交10萬元,後高子涵再配合員警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誘捕前來向高子涵收水之蔡融徵,員警並於同日14時50分將蔡融徵以現行犯逮捕到案,且在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融徵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繁翔指訴、同案被告高子涵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高子涵與被害人面交過程、被告遭逮捕過程、被告與telegram群組「07-李28黑」、「05-林黑70」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字小客車車型軌跡、同案被告高子涵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江泰忠」之對話紀錄、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林長威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蔡融徵所為,係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DANAS」、「(魚符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另扣案之手機2支,係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