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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林耀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本案之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13頁、第123頁反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予以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5日「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反面) 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不明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見偵卷第85頁) 3 未扣案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反面)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7號被 告 謝宜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盛世長虹」、「亞婷」等群組及帳號聯繫王韻筑,向王韻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韻筑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謝宜津接獲「林耀賢」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於上開專用收款收據「經辦人」欄位簽立「謝宜津」署名及蓋用「謝宜津」印章後,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之85度C平鎮金陵店旁,佯為「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韻筑而取信之,於向王韻筑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予王韻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韻筑。謝宜津再依「林耀賢」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停車場,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汽車下方,以此方式層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謝宜津因此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王韻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予警扣押,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韻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韻筑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明細、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泰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宜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耀賢」及不詳收水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專用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本案報酬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