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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晏晴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阮晏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阮晏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晏晴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21日遭查獲時止,違法施行醫療行為,係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仍應評價認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猶擅自執行診療業務,破壞國家對醫師專業制度之建立與維護,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已生危害,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本案教訓,並具備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還被告,有證物領據1張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8744號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就本案之獲利為新臺幣34,000元(見他字第3835號卷第15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4號被 告 阮晏晴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晏晴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23日某時起至113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7樓居所內,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下稱本案醫療行為)。

嗣經民眾檢舉,經警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晏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從事割雙眼皮、 玻尿酸隆鼻等本案醫療行為等事實 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新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等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醫療行為等事實 ㈢ 臉書貼文、照片翻拍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醫療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阮晏晴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09年5月23日某時起至本案查獲之113年5月21日止,在同一處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扣案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自陳: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此係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編號 時間 醫療行為內容 收費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5月23日 割雙眼皮 7,000元 2 109年間 縫酒窩 3,000元 透過針線穿過臉頰製造出U型的酒窩 3 111年2月4日 割雙眼皮 8,000元至1萬元 4 111年9月17日 割下眼皮 8,000元 5 111年11月20日 打玻尿酸(鼻樑) 4,0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2 Fine Micro Cannula針筒 14支 3 Re N Tox TM CLOSTRIDIUM肉毒桿菌 4盒 4 針頭 1袋 5 34G*4mm針頭 14個 6 (韓國品牌)消毒液 9瓶 7 蝴蝶針 1袋 8 Dermalax with Lidocaine玻尿酸 6支(2支已開封) 9 縫合線13MM 1盒 10 麻藥 21支 11 Jarriot Baby Face美白液 9瓶 12 使用過的針頭 1袋 13 Sterile Blade割眼皮用刀片 1片 14 學員合約 8張 15 割雙眼皮的學習筆記 1張 16 麻藥NEO CAIN 1罐 17 各式針具 1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