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醫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王克蔚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克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僅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竟擅自對病患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對病患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不僅有害醫政管理,並使病患可能遭受不正確之醫療行為,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有病患因其醫療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就本案之獲利為新臺幣10萬元(見偵卷第10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 第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棉棒 9包 2 針灸針(長針) 10盒 3 針灸針(短針) 2盒 4 耳貼 2包 5 艾粒 1包 6 低週波醫療器材 1台 7 廢棄針灸針 1罐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99號被 告 王克蔚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蔚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透過親友介紹之方式,並於社群軟體Facebook及Instagram上,以暱稱「Ethan Wang」之個人網頁及「東京華陀堂」之粉絲專頁招攬客戶,自民國114年4月間至114年9月4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住處,為不知情之患者楊奇翰及其他不詳之患者數人,執行針灸之醫療行為。嗣經民眾檢舉,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14年9月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人員亦同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涵瑄及楊奇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李涵瑄之Messemger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8日桃衛醫字第1140088548號函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克蔚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按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自114年4月間至114年9月4日間,在上開住所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持續其醫療業務,具反覆實施性質,係屬集合犯,應僅評價為單一行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又扣案之棉棒9包、中研太和針灸針(長針)10盒、中研太和針灸針(短針)2盒、王不留行耳貼2包、艾粒1包、醫療器材1台、廢棄針灸針1罐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