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孫家珍被 告 莊淯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莊淯翔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6月13日宣判,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0號審判筆錄、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重附民卷第5-15、18頁),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115年3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審重附民卷第3頁),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復因本件刑事部分並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案件,自亦無從依刑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