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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移轉管轄,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17,04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49,98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40-41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屏院卷77頁;本院審金訴卷120頁),被告並不符合前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40-41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告訴人黃馨儀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和解條件(屏院卷83-84、95頁)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林宜蓁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或和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依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考量該物得以重新申辦,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該款項雖為洗錢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容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號被 告 張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以日常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丁聖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丁聖展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宜蓁、黃馨儀發覺有異,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蓁、黃馨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遭通緝,不能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而向同案被告丁聖展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辯稱:提款卡不見了,卡不見的時候我馬上叫他掛失等語。惟被告及同案被告丁聖展均供稱:沒有把密碼寫下來等語,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19時33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遭詐款項,有警詢筆錄所附提領畫面可參,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於同年月7日以語音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8166號函可參,佐以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馬上掛失了等語,可推認被告待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受詐款項後,始告知同案被告丁聖展提款卡遺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聖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丁聖展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黃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 金額 1 林宜蓁 於113年1月6日11時58分許,以IG暱稱「33家的馬面群小店」對告訴人林宜蓁誆稱:消費可取得抽獎抽中的獎品,後以LINE暱稱「張國華、陳強盛」誆稱:領獎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113年1月6日19時20分許 4萬9,983元 2 黃馨儀 於113年1月6日18時32分許,以臉書暱稱「Natsuky Tsuji」對告訴人黃馨儀誆稱:要購買沐浴球,需透過便利購網站下單,並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月6日20時1分許 1萬7,040元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