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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時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4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楊時睿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時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1079、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卻招攬告訴人李銘育進行代操期貨服務,並藉此獲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影響期貨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銘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完成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就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者,施以罰則,可認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況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受他人全權委託以從事期貨交易,顯係運用募得資金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倘對於所募得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該募得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所指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募得共計新臺幣1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亦與告訴人所述互核相符,可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其幫忙代操期貨買賣期間,所獲淨利為負數,全

部虧損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報酬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89號被 告 楊時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時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柳川辰」向李銘育宣稱可代操期貨,手續費為投資獲利之30%等語,招攬李銘育出資給楊時睿全權操作(俗稱代客操作,簡稱代操)臺指期貨或小臺期等期貨標的,李銘育即於107年1月12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帳至楊時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7年1月12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春水堂,由楊時睿以幸福行動家有限公司(下稱幸福行動家)之名義與李銘育簽訂代操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投資契約,再由楊時睿為李銘育執行代操期貨交易,楊時睿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時睿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之Messenger暱稱為「柳川辰」。 2、證人李銘育於上開時間,交付之10萬元係用於投資之事實。 2 證人李銘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邀約證人李銘育出資10萬元,由被告從事期貨代操,且代操服務費為投資淨利之30%之事實。 3 被告與證人李銘育之Messenger對話記錄1份 被告招攬證人李銘育投資,並以幸福行動家之名義代操期貨交易過程之事實。 4 被告製作之投資績效檔案 證明被告確實為證人李銘育進行期貨代操之事實。 5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李銘育於107年1月12日轉帳10萬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以幸福行動家名義與證人李銘育簽署代操期貨合約。 7 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8月5日證期(期)字第1130351280號函 1、幸福行動家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期貨相關業務之事實。 2、目前未允許自然人得獨立經營上開期貨事業,且被告未具備期貨業務員資格,亦未曾登錄為該等期貨業之業務員之事實。 8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台期監字第1140000676號函 幸福行動家雖曾向臺灣期貨交易所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惟106年1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未從事交易或持有未沖銷部分之事實。 9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114年4月5日(114)元期字第070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向元富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於106年1月至108年5月間曾有頻繁交易之事實。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期貨交易法就「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