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HUYNH MY TRINH(中文姓名:陶黃美貞)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DAO HUYNH MY TR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DAO HUYNH MY TRINH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245-24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101、151、156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思宇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如該編號所示分2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莊晏鳴、李雅晴及林峻楷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黃嫈芷、陳思宇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莊晏鳴、李雅晴及林峻楷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調解條款作為緩刑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又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非,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本件未和解之被害金額、被告之支付能力、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與性質、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1 1、DAO HUYNH MY TRINH願給付莊晏鳴3萬元。 2、DAO HUYNH MY TRINH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仟元予莊晏鳴,經莊晏鳴點收無訛,不另立字據。 3、餘款24,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DAO HUYNH MY TRINH按月匯款至莊晏鳴帳戶內(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晏鳴)。 2 1、DAO HUYNH MY TRINH願給付李雅晴36,000元。 2、DAO HUYNH MY TRINH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仟元予李雅晴,經李雅晴點收無訛,不另立字據。 3、餘款3萬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DAO HUYNH MY TRINH按月匯款至李雅晴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晴)。 3 1、DAO HUYNH MY TRINH願給付林峻楷3萬元。 2、DAO HUYNH MY TRINH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6仟元予林峻楷,經林峻楷點收無訛,不另立字據。 3、餘款24,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DAO HUYNH MY TRINH按月匯款至林峻楷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峻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02號被 告 DAO HUYNH MY TRINH
(越南籍,中文名:陶黃美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HUYNH MY TRINH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DAO HU
YNH MY TRINH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嫈芷、陳思宇、莊晏鳴、李雅晴、林峻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DAO HUYNH MY TRINH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嫈芷、陳思宇、莊晏鳴、李雅晴、林峻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
(四)告訴人等提供匯款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五)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嫈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楚涵」,聯繫上告訴人黃嫈芷,佯稱下載「LYZQ」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 10萬元 2 陳思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倩」,聯繫上告訴人陳思宇,佯稱下載「LYZW」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日下午1時2分許 5萬元 3 莊晏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LOOVIP成功的保證」群組,聯繫上告訴人莊晏鳴,佯稱下載「LYZQ」 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4 李雅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琳」、「P業精於勤2」群組,聯繫上告訴人李雅晴,佯稱下載「樂易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分許 6萬元 5 林峻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陽」、「ul2好運連連」群組,聯繫上告訴人林峻楷,佯稱下載「LYZW」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