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羅明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時未經告知洗錢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29-130頁;本院審金訴卷41、5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是被告前揭行為,符合修正前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有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說明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達成調解,另告訴人韓欣穎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告訴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羅明昌願給付蔡仲凱5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羅明昌按月匯款至蔡仲凱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1號(本院審金訴卷43-44頁)。 2 1、羅明昌願給付許珮瑩6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3、支付方式:由羅明昌按月匯款至許珮瑩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1號(本院審金訴卷43-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被 告 羅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昌可預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之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用電話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瑩、蔡仲凱及韓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有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電話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及韓欣穎於警詢時之證訴 ⑴證明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瑩、蔡仲凱及韓欣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以外之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復按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各款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珮瑩 (提告) 113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許珮瑩表示:有中獎等語,致許珮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頁27、119 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2萬6,802元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頁27、116 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 2,23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頁27、119 2 蔡仲凱 (提告)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蔡仲凱表示:有中獎,要提供個人帳戶等語,致蔡仲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頁27、97 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42分許 2萬0,088元 3 韓欣穎 (提告) 113年4月2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友傳送訊息予韓欣穎表示:抽中新台幣98888元,但要先轉帳等語,致韓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 7,088元 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392號頁27、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