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有富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鄭有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第二筆匯款時間「113年11月1日17時55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18時7分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2號、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邱莉雯、黃圩婕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如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其所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洗錢犯行(偵卷155-157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49、53、89頁),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數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素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本案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本案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由被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該等資料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所損失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 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本判決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鄭有富願給付黃睿佳5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鄭有富按月匯款至黃睿佳指定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本院審金訴卷97-98頁)。 2 1、鄭有富願給付邱莉雯10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仟元(共33期),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鄭有富按月匯款至邱莉雯指定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2號(本院審金訴卷75-76頁)。 3 1、鄭有富願給付黃圩婕45,000元。 2、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由鄭有富按月匯款至黃圩婕指定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本院審金訴卷97-98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號被 告 鄭有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亞都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142號1樓之統一超商愛鄉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4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佳、邱莉雯、黃圩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4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林海成」之事實。 2.辯稱:我在FB看見貸款廣告後,於113年10月27日與貸款專員「林海成」聯繫,對方稱我的貸款評分太低,需要做流水拉高貸款評分,我便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寄出後對方表示需要12個工作天,而我是因帳號遭警示無法提款才知道自己遭詐騙等語。 2 1.告訴人黃睿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睿佳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邱莉雯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圩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圩婕因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玉山帳戶、遠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玉山帳戶、遠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依指示,將玉山帳戶、遠銀帳戶、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睿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日17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 Fang」之帳號佯為買家,向黃睿佳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泡澡桶,惟需先透過「te-cat.com」網站開通宅配的網路銀行以完成交易云云,致黃睿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18時41分許 15萬0,060元 玉山帳戶 2 邱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日15時57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ちーもつ」之帳號佯為買家,向邱莉雯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娃娃,惟需先透過「icat網路宅急便」網站填寫資料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佯為客服人員,向邱莉雯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身分云云,致邱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17時55分許 9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3年11月1日 17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1日 17時56分許 9萬9,999元 遠銀帳戶 113年11月1日 18時9分許 4萬9,985元 3 黃圩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日18時24分許起,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裝晗璐」之帳號佯為買家,向黃圩婕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奶粉,惟需透過黑貓宅急便運送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國峰 E016」之帳號佯為銀行專員,向黃圩婕佯稱有與黑貓宅急便合作,並需透過匯款認證銀行帳戶以完成托運條款之簽署云云,致黃圩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19時31分許 9萬6,826元 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日 19時33分許 4萬0,4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