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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棋

簡莉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18 號、114 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世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莉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棋、簡莉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周世棋、簡莉家(下稱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93,993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

2 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俱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2 人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俱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 人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起訴書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幫助犯」,惟按幫助犯係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應各負幫助罪責,尚無從論以共同幫助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2 人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各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俱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然被告周世棋迄今未能與上開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簡莉家業與告訴人侯峻韋、李沛緁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侯峻韋、李沛緁所受損害,告訴人侯峻韋、李沛緁並表明不追究被告簡莉家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簡莉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邱泰旺、張閔貿、陳紫綾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邱泰旺、張閔貿、陳紫綾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簡莉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周世棋本案金融帳戶

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因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6 行 2,215元 2,915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第1 行 警詢及 刪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18號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 告 周世棋

簡莉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家、周世棋均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前某時,在周世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4樓住處樓下,由周世棋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簡莉家並告知其密碼,再由簡莉家前往桃園高鐵站,將周世棋所交付之玉山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該址所設置之投幣式置物箱內,且以不詳方式將相關密碼告知後續取得玉山帳戶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侯峻韋佯稱

向其母親下單購買物品後訂單遭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侯峻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30日1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7,123元、4萬9,985元、2,21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3月31日0時2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演唱會門票

之不實資訊,為李沛緁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0時2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邱泰旺佯稱

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結帳導致交易失敗,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邱泰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31日0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㈣於113年3月30日晚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演唱會門票

之不實資訊,為張閔貿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1日0時51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3年3月30日23時53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發布出售演唱會門

票之不實資訊,為陳紫綾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1日1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峻韋、李沛緁、邱泰旺、張閔貿、陳紫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世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世棋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被告簡莉家並告知其密碼,原因係被告簡莉家告知帳戶借其使用會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簡莉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莉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被告周世棋收取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後放置在桃園高鐵站所設置之投幣式置物箱內,原因係被告簡莉家告知被告周世棋借用帳戶會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峻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侯峻韋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沛緁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泰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泰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閔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閔貿所提供之網頁畫面截圖、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紫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紫綾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侯峻韋、李沛緁、邱泰旺、張閔貿、陳紫綾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周世棋、簡莉家提供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世棋、簡莉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周世棋、簡莉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周世棋、簡莉家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周世棋、簡莉家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渠等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周世棋、簡莉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周世棋、簡莉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周世棋、簡莉家以一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侯峻韋、李沛緁、邱泰旺、張閔貿、陳紫綾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周世棋、簡莉家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俱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