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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42號、第45029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弘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許弘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弘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應雄、鄭振銘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交付本案4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田影、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黃宥誠、謝雅媚及鄭振銘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共7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507,5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及宋逢蘇之訴訟代理人宋昱臨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及宋逢蘇之訴訟代理人宋昱臨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7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2號113年度偵字第45029號

被 告 許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9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與前揭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影、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黃宥誠、謝雅媚及鄭振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弘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影、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黃宥誠、謝雅媚及鄭振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田影等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田影、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黃宥誠、謝雅媚及鄭振銘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田影等人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田影等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田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田影,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田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宋逢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宋逢蘇,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宋逢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5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3 李應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李應雄,向其佯稱:可投資加盟電商獲利等語,致李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 3萬元 4 徐仲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徐仲緯,向其佯稱:可投資加密平台獲利等語,致徐仲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晚間8時50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5 黃宥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聯繫黃宥誠,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宥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6 謝雅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雅媚,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雅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 7,500元 聯邦帳戶 7 鄭振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晚間8時56分前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鄭振銘,向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等語,致鄭振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12分許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宋逢蘇

住○○市○○區○○路00號4樓訴訟代理人宋昱臨

住同上聲請人 李應雄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徐仲緯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5樓鄭振銘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1相對人 許弘德

住○○市○○區○○○街00號13樓上當事人間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0號就本院11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2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何宇宸書記官 郭哲旭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訴訟代理人 宋昱臨相對人 許弘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宋逢蘇新臺幣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給付至聲請人宋逢蘇指定之帳號(戶名:宋昱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應雄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給付至聲請人李應雄指定之帳號(戶名:李應雄,郵局000-00000000000000),如有違反,應賠償聲請人李應雄新臺幣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仲緯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至聲請人徐仲緯指定之帳號(戶名:徐仲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振銘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餘額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至聲請人鄭振銘指定之帳號(戶名:鄭振銘,郵局000-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五)聲請人宋逢蘇、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應雄、徐仲緯、鄭振銘訴訟代理人 宋昱臨相對人 許弘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郭哲旭

法 官 何宇宸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