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何宜樺犯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該表所示之人。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 行記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更正並補充為「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9時18分許、晚間10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8月15日函暨附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函暨附件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三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等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前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前揭所犯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致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上開人等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晉瑋、李婷郡、被害人劉泓奕達成調解(本院審金訴103-105頁),並就被害人劉泓奕達已履行完畢(本院審金簡卷13頁),另因告訴人薛惠中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無前科素行,復斟酌其於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告訴人許晉瑋、李婷郡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本院審金訴103-105頁),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條款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如期支付如該表所示調解內容。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3仟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審金訴卷125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損失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其等詐得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或所得管控(即被告自始對該等款項欠缺事實上管領權限),如對其依上開現行法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何宜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宜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何宜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何宜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本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調解條件之給付內容 備註 1 1、何宜樺應給付許晉瑋6萬元。 2、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支付方式:由何宜樺按月匯款至許晉瑋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3號(本院審金訴卷103-105頁)。 2 1、何宜樺應給付李婷郡5萬元。 2、給付方式:應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000元,餘額2,000元應於115年5月10日前給付,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支付方式:由何宜樺按月匯款至李婷郡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73號(本院審金訴卷103-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25號被 告 何宜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宜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10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三三」,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至「三三」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三三」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訊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何宜樺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該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惠中、許晉瑋、李婷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宜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宜樺提供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供「三三」匯款,被告並依「三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被告提出與「三三」對話紀錄1份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4 被告華南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及中信帳戶後,旋即遭被告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宜樺矢口否認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幫他轉錢可以抽幾百塊,因為很簡單所以對方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有問他是安全合法的嗎,他說是我才做,我沒想那麼多,只是想說可以賺錢等語。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虛擬貨幣係可利用公開平台進行掛買、掛賣,並以虛擬貨幣的錢包地址進行即可,並無其他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利用此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無需透過中間媒介者,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三三」向被告表示被告僅需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虛擬錢包中,1單即可以賺幾百塊至幾千塊,無須再多做何工作即可不勞而獲,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沒有詢問對方錢的來源,僅是想賺錢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三三」和被告表示工作內容為協助他人兌換虛擬貨幣賺價差,1單大約是幾百到幾千,被告向「三三」表示現在這種詐騙很多,且前幾天才被詐騙等情,足認被告知悉「協助收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之工作多為詐騙,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為合法,即確信其所為之行為,必為合法,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何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無法證明確有3人以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惠中 (提告) 113年8月14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林聖文」向告訴人薛惠中佯稱:可透過「寶碩科技」網站投資比特幣、瑞士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0日 晚間9時34分許 2萬5,500元 華南帳戶 ①113年8月20日 晚間10時21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 晚間6時28分許 ③113年8月23日 晚間6時41分許 ①1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2 許晉瑋 (提告) 113年8月12日前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許晉瑋佯稱:可透過「PROSPERITY」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4日 下午4時44分許 ②113年8月24日 下午4時45分許 ③113年8月24日 下午4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3 李婷郡 (提告) 113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Bumble暱稱「羿」向告訴人李婷郡佯稱:可透過「PROSPERITY」網站投資美金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6日 下午3時0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劉泓奕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祈」向被害人劉泓奕佯稱:可透過「Awado」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5日 晚間6時12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