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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0行記載「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政凱」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黃亦筠、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政凱;鄭振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152、1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鄭振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鄭振家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4日向告訴人黃亦筠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5頁,本院審他卷第152、157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千興投資」印文及偽簽「陳政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

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152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黃亦筠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通訊軟體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有攜帶偽造之「陳政凱」識別證向告訴人黃亦筠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他卷第15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艾蜜莉」、「李金權」、「黃嘉琪」、「呂布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鄭振家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稱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審他卷第157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黃亦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行工作、無須扶養家人,惟亦分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審他卷第1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他卷第15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黃亦筠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15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陳政凱」簽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15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振家所持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未扣案之113年1月14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金額15萬元,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陳政凱」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19頁) 2 未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凱」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 告 鄭振家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家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鄭振家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李金權」、「黃嘉琪」向黃亦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亦筠陷於錯誤,後由暱稱「呂布」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投資公司)識別證、現金存款收據予鄭振家,並指示由鄭振家收款。嗣於113年1月14日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鄭振家持前開偽造之特種文書「陳政凱」識別證到場提示,向黃亦筠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款項後,交付其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公司及陳政凱復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寶山街口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黃亦筠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呂布」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黃亦筠提出偽造之上開文件,並收取詐騙款項15萬元等情。 2 證人即被害人黃亦筠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陸續交付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因察覺有異而報警。 3 千興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15萬元,並交付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利用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艾蜜莉」、「李金權」、「黃嘉琪」、「呂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