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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周世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4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113年5月1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星(符號)」、「小東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劉建慶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周世棋則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及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顧水、收水)。嗣劉建慶、周世棋即與「星星(符號)」、「小東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白遠昌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白遠昌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劉建慶依「星星(符號)」指示於113年5月20日14時48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李成景」且印有劉建慶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白遠昌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與白遠昌會面,並持本案證件出示予白遠昌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白遠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予劉建慶,劉建慶即以「李成景」名義簽名並以自行偽刻之「李成景」印章蓋印簽立自行偽造列印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白遠昌而行使之,上開劉建慶與白遠昌接觸過程均由周世棋依「小東北」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現場後在旁監控,後劉建慶依「星星(符號)」指示與周世棋取得聯繫,隨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無尾巷,將本案款項扣除約定報酬5,000元後,餘款交付予周世棋,再由周世棋依「小東北」指示自其收取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5,000元後,餘款放置在桃園地區某公園之公廁內,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聚奕投資有限公司」、「李成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已於114年6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