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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2號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18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32號、第580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9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建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0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建訓與黃士育、林延松、李駿翔(上開3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另案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之人(下稱「小偉」)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回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蔡建訓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彙整表、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因被告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中間時法,附表其餘各編號之行為時法);嗣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偵55518卷159頁;偵57932卷406頁),然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偵55518卷159頁;偵57932卷406頁),依裁判時之前揭規定,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依前揭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即附表編號14部分),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小偉」及其他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編號1、3、4、5、6、7、9、10、14所示之人分別為數次匯款,再由被告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提領各該編號所匯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於各該編號分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就同一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上開所為14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固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惟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詐欺犯行,惟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向他人財物,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財物之所在與去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十一、沒收:

(一)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報酬,為其提領金額百分之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款項幫忙被告償還債務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偵55518卷159頁;偵57932卷406頁),本件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1,569,000元,故其所獲得報酬為47,070元(計算式:1,569,000元×3%=47,07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考量帳戶所有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均被害人之匯款) 罪名及宣告刑 1 被害人楊賢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以電話與被害人楊賢佐聯繫,佯為統聯客運公司客服人員等,誆稱信用卡刷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楊賢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6時11分 22,10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6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5日16時18分 2,000元 112年6月5日16時21分 32,015元 112年6月5日1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2年6月5日16時29分 12,000元 112年6月5日16時41分 19,38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6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9,000元 2 被害人張羽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以電話與被害人張羽辰聯繫,佯為中華電信公司、銀行客服人員等,誆稱媒體平台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羽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6時42分 49,9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6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49,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被害人李鄒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以電話與被害人李鄒文聯繫,佯為中華電信公司、銀行客服人員等,誆稱hami video媒體平台遭設定為自動續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訂閱等語,致被害人李鄒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8時45分 4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8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2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5日18時46分 49,989元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2萬元 112年6月5日18時48分 2萬元 112年6月5日18時48分 2萬元 112年6月5日18時51分 9,000元 112年6月5日19時17分 1萬元 112年6月5日19時24分 6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2萬元 112年6月5日19時30分 2萬元 112年6月5日19時31分 2萬元 112年6月5日19時32分 9,000元 4 告訴人張汶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害人張汶鎂聯繫,誆稱個人資料外洩而遭設定VIP會員,將會強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汶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5時36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5時42分 至1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9,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4日15時39分 49,988元 112年6月4日15時46分 11,711元 112年6月4日15時56分 12,000元 112年6月4日16時1分 9,400元 112年6月4日16時7分 1萬元 5 告訴人王慧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害人王慧珍聯繫,誆稱創世基金會扣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等語,致被害人王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8時24分 2,998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至18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百貨店 1萬2,000元、2萬元、16,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4日18時32分 26,017元 112年6月4日18時43分 29,985元 112年6月4日18時55分至18時56分 2萬元、1萬元 112年6月4日20時6分 2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19,000元 6 告訴人游雅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許,以電話與被害人游雅鈞聯繫,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工作人員等,誆稱路跑報名平台系統錯誤將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游雅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8時28分 9,987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18時32分至18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百貨店 1萬2,000元、2萬元、16,000元(與編號5重疊)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4日18時28分 9,103元 112年6月4日20時13分 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19,000元(與編號5重疊) 112年6月4日20時14分 9,987元 112年6月4日20時16分 9,987元 112年6月4日20時19分 9,987元 112年6月4日20時27分至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1萬元 112年6月4日20時20分 9,987元 112年6月4日20時22分 9,987元 112年6月5日0時43分 6,0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6,000元 112年6月4日21時3分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1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復麗店 14,000元 112年6月4日21時4分 4,011元 112年6月4日22時8分 9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 112年6月5日0時4分 4萬3,0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0時28分至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6月5日0時11分 9,987元 112年6月5日0時12分 9,987元 112年6月5日0時14分 6,041元 112年6月5日0時24分 9,987元 112年6月5日0時26分 9,987元 7 告訴人林欣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害人林欣雯聯繫,假冒為家樂福人員等,佯稱系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林欣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0時9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0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大前站 6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5日0時18分 29,000元 112年6月5日0時20分 5,017元 112年6月4日22時7分 16,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 6萬元、5萬6,000元(與編號6重疊) 112年6月4日23時52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0時2分至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桃興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與編號6重疊) 112年6月5日0時1分 29,985元 8 被害人江健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以電話與被害人江健銘聯繫,佯為全統運動報名網工作人員等,誆稱路跑報名平台系統錯誤將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江健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21時22分 45,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4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ATT筷食尚 2萬元、2萬元、6,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告訴人宗宇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電話與被害人宗宇芬聯繫,佯為OB嚴選網購網站人員等,誆稱刷卡消費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宗宇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0時25分 49,99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成功郵局 5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9日0時26分 49,998元 112年6月29日0時29分 5萬元 112年6月29日0時30分 19,960元 112年6月29日0時38分 5萬元 112年6月29日0時33分 29,988元 112年6月29日0時38分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2萬元 10 告訴人顧莉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電話與被害人顧莉真聯繫,佯為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等,誆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顧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 30,01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9時56分至19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1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8日20時7分 9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16分至2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 112年6月28日20時13分 49,986元 112年6月28日20時13分 49,98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20時44分至2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112年6月28日20時16分 49,986元 112年6月28日20時18分 15,016元 112年6月29日0時9分 49,986元 112年6月29日0時22分至0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5萬元 11 被害人林雯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臉書名稱「陳玲」與被害人林雯琪聯繫,佯向被害人林雯琪購物,復於被害人林雯琪依指示操作統一超商賣貨便APP時,誆稱無法匯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金流等語,致被害人林雯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0時28分 23,45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0時31分至0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2萬元、3,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告訴人蘇賢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電話與被害人蘇賢文聯繫,佯為其表妹借款,致被害人蘇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5時12分至15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告訴人邱柏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以電話與被害人邱柏琮聯繫,佯為華山基金會客服人員等,誆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邱柏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 20,12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6時24分至16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告訴人葉朝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以電話與被害人葉朝韻聯繫,誆稱人安基金捐款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等語,致被害人葉朝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6時42分 29,976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7時3分至17時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萬元、9,000元 蔡建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2年6月28日18時51分 20.985元 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至18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1,000元 被告蔡建訓全部提領款項計算式:20,000 + 2,000 + 20,000 + 12,000 + 19,000 + 49,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9,000 + 1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9,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19,000 + 12,000 + 10,000 + 12,000 + 20,000 + 16,000 + 20,000 + 10,000 + 20,000 + 20,000 + 19,000 + 20,000 + 10,000 + 6,000 + 14,000 + 60,000 + 56,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10,000 + 60,000 + 20,000 + 20,000 + 6,000 + 50,000 + 50,000 + 50,000 + 20,000 + 20,000 + 10,000 + 60,000 + 60,000 + 29,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20,000 + 17,000 + 50,000 + 20,000 + 3,000 + 20,000 + 20,000 + 10,000 + 20,000 + 20,000 + 9,000 + 20,000 + 1,000 = 1,569,000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