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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翔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記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刪除「並出示『林子祥』工作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4年12月30日先後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4頁、本院審他卷第86頁、第91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他卷第8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莊福能雖客觀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較為合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霸

王」(下稱「小霸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霸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受詐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各為10萬元、15萬元,固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均業已上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14頁、本院審他卷第86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甲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112年9月18日人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5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子祥」署押1枚 二 112年9月22日人禾資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56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子祥」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小霸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3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擔任集團內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黃宥翔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散布理財投資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莊福能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面交地點,黃宥翔遂依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取款,佯裝為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林子祥」,並出示「林子祥」工作證、「人禾投資」之收據,向莊福能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假投資詐欺款項,黃宥翔得款後,旋依「小霸王」指示放置所指定之高鐵站或百貨公司的廁所內,上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莊福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莊福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莊福能有如附表所示遭假投資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由被告出示工作證,當面交付15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復交付憑證收據之事實。 3 被害人莊福能所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人禾投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莊福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起,對被害人莊福能施以假投資詐術,使被害人莊福能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96(萊爾富便利商店) 10萬元 112年9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 1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