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462號附民原告 呂俐蓉附民被告 劉健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健忠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5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於同年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