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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原 告 張繡珠被 告 黃柏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27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佐。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戳章足參,依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實體上判決,自無礙於原告再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