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附民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原 告 楊詩怡被 告 姜佳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如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無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姜佳欣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開庭審理並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惟原告楊詩怡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並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