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原 告 錢匯旻被 告 黃政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政明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判決,其中被告黃政明固就原告錢匯旻受害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3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惟被告該被訴部分(即起訴意旨㈡部分)因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78號案件審理中,是本院前開判決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原告既為該部分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