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88號原 告 彭雯琦被 告 温文翰上列被告因本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略以:被告於不同時間,以投資、借款、協助辦理事務或其他不實理由,向原告表示可獲得利益或可返還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温文翰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3 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嗣於114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惟原告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15 年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然此程序判決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