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03號原 告 許馨婕被 告 高榮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5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榮謙應給付原告許馨婕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高榮謙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壢簡字第1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茲本件原告許馨婕係於前述刑事案件判決後之115年9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業於115年8月20日確定),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復本件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再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