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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聰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阻礙警員查驗逃逸外

勞身分,於警員告誡勿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後,仍出手推擠執行公務之警員,妨害公務長達10分鐘之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HOANG VAN KHOA(另行偵辦)、NGUYEN

THI TRINH、TRAN VAN QUY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下稱A)等4名失聯移工,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A03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因而發現車內4名失聯移工無法出示證件,警欲進一步查驗渠等身分之際,A03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阻止,強行開啟上揭車輛後車門欲使前開4人逃逸,並出手推擠執行公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楊東和,使楊東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施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之盤查行為,A並因而成功乘機逃逸無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HOANG VAN KHOA、NGUYEN THI TRINH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5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員楊東和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及譯文、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其妨害公務行為最終使A發生逃逸之結果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