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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壢簡字第 1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永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1.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

2.經查,告訴人徐雍倫於警詢中陳述:伊於115年1月4日下午6時10分在火車上想起伊將手機遺忘在臺鐵中壢車站後站1號售票口前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確實不該;惟被害人已領回遺忘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7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08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後站售票處窗口櫃台上,拾獲徐雍倫不慎遺忘在該處之手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未送交臺鐵櫃台人員或鐵路警察,逕自放入衣物口袋後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徐雍倫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徐雍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雍倫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3